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李柏逸
吳雪鈴
高嘉伸
王德添
盧世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緒日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各依如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國瑋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已歿,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應以陳佳函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免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刪除前開第1項聲明後段「如被告其中一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免除」(本院卷22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柏逸、吳雪鈴、高嘉伸、王德添、盧世義(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分別自附表一「任職起始日」所示之期日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之工作,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約定每月薪資」欄所示,每月薪資會於次月10日匯入原告約定之薪資帳戶,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5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無人願意繼續經營被告公司,原告雖有於114年6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因被告未出席而未成立調解,且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114年6月3日起歇業。
㈡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詳細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因無具體出勤紀錄、休假申請佐證,則被告否認其請假天數及金額計算之正確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24-225頁):
㈠原告之任職起始日、職稱、約定每月薪資,均詳如附表一「任職起始日」欄、「職稱」欄、「約定每月薪資」欄所示。
㈡被告會於次月10日將薪資匯入與原告約定之薪資轉帳帳戶。
㈢原告於114年6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卷57至59頁)。
㈣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16日府勞資字第1140199462號函文認定被告自114年6月3日歇業(本院卷61-63頁)。
㈤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李柏逸之人事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35-38頁)
⒉吳雪鈴之人事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39-42頁)
⒊高嘉伸之人事資料表及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43-46頁)
⒋王德添之人事資料表及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47-49頁)
⒌盧世義之人事資料表(本院卷51頁)
⒍李柏逸之薪資表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本院卷65-99頁)
⒎吳雪鈴之薪資表(本院卷101-107頁)
⒏高嘉伸之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及薪資表(本院卷109-129頁)
⒐王德添之薪資表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本院卷131-143頁)
⒑盧世義之薪資表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本院卷145-15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等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等薪資表影本、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65-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此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114年6月3日為歇業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歇業等情,堪可憑採,堪認兩造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又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4年6月2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則李柏逸、吳雪鈴、王德添、盧世義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中高嘉伸僅請求被告給付18,345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勞工出勤紀錄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柏逸、吳雪鈴、高嘉伸、王德添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等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請求期間或離職前6個月/請求期間相關之工資清冊、薪資單(含工作項目、各項金額、計算方式、給付證明)、出勤打卡明細等(本院卷204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且未遵期提出,則被告既迄未提出相關出勤紀錄等證據證明業已給付李柏逸、吳雪鈴、高嘉伸、王德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其等正確實際應有之特休未休天數,堪認李柏逸、吳雪鈴、高嘉伸、王德添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等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其等未提出出勤卡、刷卡紀錄或休假申請等資料云云(本院卷231-232頁),本院認該等資料應由雇主即被告置備並提供,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提供,應認李柏逸、吳雪鈴、高嘉伸、王德添相關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誠無足取。
⒊李柏逸、吳雪鈴、高嘉伸、王德添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詳如附表四所示,依前揭規定,其等主張各有相關特別休假天數,堪可採信,則依其等各如附表四「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欄所示之工資計算,其等僅得請求各如附表四「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則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項目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本院卷213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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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李柏逸A欄計算式:70,000元×6÷6。 ⒉吳雪鈴A欄計算式:6,000元×6÷6。 ⒊高嘉伸A欄計算式:(38,500元+26,700元+16,350元+18,500元+43,900元+43,400元)÷6=31,225。 ⒋王德添A欄計算式:(72,500元+35,000元+20,000元+48,000元+35,000元+35,500元)÷6。 ⒌盧世義A欄計算式:(16,216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105日×30日。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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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A欄: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李柏逸114年5月薪資70,000元;積欠吳雪鈴113年10月及114年5月薪資各6,000元,共計為12,000元;積欠高嘉伸113年10月薪資38,024元、114年5月薪資43,400元,共計81,424元;積欠王德添114年5月薪資35,500元;積欠盧世義114年5月薪資45,132元,扣除盧世義向被告借貸之金額16,112元(本院卷147頁),被告尚應給付盧世義29,020元(本院卷11-12頁)。 ⒉C欄:原告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李柏逸尚有7日特休未休、吳雪鈴尚有7日特休未休、高嘉伸尚有7日特休未休、王德添尚有3日特休未休,故李柏逸得請求16,333元(計算式:70,000元÷30×7)、吳雪鈴得請求1,400元(計算式:6,000元÷30×7)、高嘉伸得請求10,127元(計算式:43,400元÷30×7)、王德添得請求3,550元(計算式:35,500元÷30×3)(本院卷16頁)。 | | | | |
附表三:法院計算被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