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黃勝宗
被 告 興富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工資為月薪8萬5,000元及租金補貼1萬元,被告並補貼租金1萬元。詎料,至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3年12月之工資8萬5,000元及租金補貼1萬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勞動契約關係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勞簡卷第13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8萬5,000元及租金補貼1萬元,被告並未給付其113年12月之薪資及租金補住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表(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9至11頁、勞簡卷第13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亦未提出清償工資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萬5,000元及租金補助1萬元部分,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7頁),是被告公司應自114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000元,及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且為勞工即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