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KHIAOKRAI NIRUT
JAIDEE HATSANAI
JAMPARTHONG YUTTHAN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KHIAOKRAI NIRUT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給付原告JAIDEE HATSANAI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給付原告JAMPARTHONG YUTTHANA新臺幣柒萬参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KHIAOKRAI NIRUT、JAIDEE HATSANAI、JAMPARTHONG YUTTHANA依序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柒萬参仟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KHIAOKRAI NIRUT、JAIDEE HATSANAI、JAMPARTHONG YUTTHANA依序各自民國113年5月3日、114年5月9日、113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等每月工資原均應於次月5日分別以現金方式發放,但被告公司於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工資,嗣於114年8月起被告公司負責人即避不見面,而原告等人之最後工作日為114年8月10日。
㈡原告等人與被告之約定工資(均不含加班費)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被告公司均各積欠原告等人114年7月份之薪資2萬8,590元、114年8月份之薪資9,530元。
㈢而原告等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均為2萬8,59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被告公司依序各應給付原告KHIAOKRAI NIRUT、JAIDEE HATSANAI、JAMPARTHONG YUTTHANA資遣費數額為3萬8,120元、9,530元、3萬5,738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基法(下同)及勞退條例之規定及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KHIAOKRAI NIRUT7萬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JAIDEE HATSANAI4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JAMPARTHONG YUTTHANA7萬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KHIAOKRAI NIRUT、JAIDEE HATSANAI、JAMPARTHONG YUTTHANA依序分別自113年5月3日、114年5月9日、113年6月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等人最後工作日為114年8月10日,114年8月7日被告無預警歇業,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等人如前述所示之114年7月至8月工資、資遣費等款項迄未清償,原告等人曾向桃園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但被告公司並未到場,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桃園市政府114年8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等投保資料(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61至6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之最後工作日為114年8月10日,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停工、停業、未發放工資等情況,應認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係因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未經預告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可採,則兩造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14年8月10日為終止,則原告等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4年7月份至同年8月份工資、資遣費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有理由,且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於114年8月10日終止,被告公司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原告等人請求之前揭工資,並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原告等人就前揭各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本院勞簡專調卷8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及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