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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巨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良  
被上訴人    徐翔義(即徐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徐展宏(即徐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莊愛玲(即徐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翔義、徐展宏、莊愛玲為被上訴人徐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綦詳。
二、復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經查,因被上訴人徐文慶已於民國115年4月4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徐翔義、徐展宏及配偶莊愛玲,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徐翔義、徐展宏、莊愛玲應為徐文慶之承受訴訟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惟兩造迄未依據前開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徐翔義、徐展宏、莊愛玲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徐文慶於本件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