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洪子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4年度勞訴字第103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