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蔡彥瑜
曾富美
張義伶
劉綺霞
蔡貞鈴
古慧雲
陳氏金蓮
吳秀卿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品創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允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未提繳數額」欄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如附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未提繳數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蔡彥瑜、原告曾富美、原告張義伶、原告劉綺霞、原告蔡貞鈴、原告古慧雲、原告陳氏金蓮、原告吳秀卿(下合稱原告8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8人原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又原告8人之到職日分別如附表一「到職日」欄位所示日期,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起因財務周轉困難,且於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止,陸續積欠原告8人的工資。
⒈原告8人之薪資均有遭被告逕自扣除所謂的「無薪假」之扣薪金額,但被告並未依法向勞動行政部門合法申請實施無薪假措施,也未與原告8人簽立書面協議書,被告無故扣除原告8人薪資,非屬適法,應屬無效。故原告8人按照被告計算之每月應給付薪資,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再加計「無薪假」之扣薪金額後,計算出被告積欠原告8人之工資如附表二「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總額」欄所示,依照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⒉又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自114年2月止,未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8人提繳足額新制勞工退休金,原告8人自得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四「總共少提繳數額」欄位所示金額等語。
㈡原告8人迫不得已,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分別於如附表一「離職日」欄位所示日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8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主張應領資遣費」欄位所載之金額。
㈢原告8人乃於114年 2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補提繳勞退金及給付資遣費,惟兩造於114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蔡彥瑜新臺幣(下同)297,8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曾富美257,4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張義伶207,4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劉綺霞217,3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蔡貞鈴212,9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古慧雲233,0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陳氏金蓮219,4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吳秀卿195,3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提繳31,968元至蔡彥瑜勞工退休金專戶。
⒑被告應提繳31,968元至曾富美勞工退休金專戶。
⒒被告應提繳27,446元至張義伶勞工退休金專戶。
⒓被告應提繳27,446元至劉綺霞勞工退休金專戶。
⒔被告應提繳27,446元至蔡貞鈴勞工退休金專戶。
⒕被告應提繳27,446元至古慧雲勞工退休金專戶。
⒖被告應提繳27,446元至陳氏金蓮勞工退休金專戶。
⒗被告應提繳25,992元至吳秀卿勞工退休金專戶。
⒘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8人前揭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經其等終止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告開立予原告8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8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69頁),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1日保退五字第1141324067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原告8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相符(本院卷第95至278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8 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個資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8人主張前揭事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8人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8人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22條、第14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3月5日勞動2 字第0980130120號函釋〕。如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參見勞委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 7號函釋)。由此可知,被告若欲變更原告工時並減少薪資,須先經協商程序,如遇有爭議,並應由雇主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勞委會98年2月13日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釋意旨,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8人主張:被告為其等之雇主,本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惟尚積欠原告8人工資,且被告未就放「無薪假」一事與原告8人協議,被告扣除「無薪假」薪資為無效等語,核與原告8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相符,故原告8人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8人之薪資,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金額,應再加計「無薪假」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總額」欄所示)等語,自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17 條第1項、第2條第4款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8人主張:其等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等語,業據其等提出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已如前述。而原告6人之到職日、離職日分別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又原告8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日期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人之資遣費則詳如附表三之「本院認定應領資遣費」欄所示(計算式詳如「資遣費計算式」欄位),自屬有據(其中張義伶應領資遣費為31,394元,其僅主張31,384元;吳秀卿應領資遣費為28,520元,其僅主張28,484元,均未逾應領資遣費金額,亦無不可),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㈢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8人與被告公司間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至「離職日」欄所示期間有有上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原告 8人主張:被告未為其等提繳112年10月至114年2月止,共16 月份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等語,實則,被告是自113年1月開始至114年2月止,共13月未替原告除吳秀卿以外之7人提撥勞退金,自113年1月開始至113年12月止,共11月未替原告吳秀卿提撥勞退金(本院卷第278、254、219、189、183、161、143、123頁),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 8月7日保退五字第1121320349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原告8人勞工退新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8 頁),則依勞動部於113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及原告8人所主張之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每月少提繳數額」欄位,原告8人自得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如附表四所示「本院認定未提繳數額」欄位之退休金至原告8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8人對被告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工資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應即結清工資,而原告8人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等項目及其金額,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7月26日(於114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派出所,而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另本院送達證書則見本院卷第87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8人依照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合計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給付金額」欄,及均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未提繳數額」欄位之退休金至原告8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8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8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附表一
附表二
| 被告計算之每月應給付金額 (除吳秀卿為113年6月至113 年12月之外,其餘原告均為113年6月至114年1月) | | | |
| 35,607+30,299+35,853+34,129+28,187+30,019+23,876+35,194=253,164元 | | 1,110+3,885+3,330+4,440+10,823+1,665=25,253元
| 253,164-20,000+ 25,253=258,417 元 |
| 28,864+27,426+28,259+28,814+23,264+27,704+21,044+30,812=216,187元
| | 1,110+2,498+1,665+1,110+3,330+2,220+8,880+1,110=21,923元
| 216,187-20,000+ 21,923=218,110 元 |
| 22,414+20,126+23,230+24,604+17,870+17,469+13,481+2 6,054=165,248元
| | 2,748+5,036+1,832+3,664+4,921+11,221+1,430=30,852元
| 165,248-20,000+ 30,852=176,100 元 |
| 22,842+21,125+24,740+25,380+21,473+20,802+16,411+29,169=181,942元
| | 2,748+4,235+916+2,748+45,78+9,389+1,430=26,044元
| 181,942-20,000+ 26,044=187,986 元 |
| 22,476+20,520+24,772+24,954+20,709+20,376+15,985+26,880=176,672元
| | 2,748+5,036+458+2,748+4,578+9,389+1,430=26,387元
| 176,672-20,000+ 26,387=183,059 元 |
| 30,235+26,095+27,225+29,525+25,141+24,925+8,175=17,1321元
| | 920+3,220+1,840+2,760+4,600+15,640=28,980元
| |
| 23,942+22,012+25,024+26,340+19,928+21,419+9,852+21,609=170,126元
| | 2,748+4,578+1,832+3,664+4,921+5,718+16,488+5,718=45,667元
| 170,126-20,000+ 45,667=195,793 元 |
| 23,909+22,849+25,249+26,68 9+23,269+22,129+14,689=158,783元
| | 2,880+4,320+1,920+4 80+960+5,040+12,480=28,080元
| 158,783-20,000+ 28,080=166,863 元 |
附表三
| 原告主張資遣費計算式(平均工資×0.5×工作年資) | | | |
| | | 37,391元×(1+又19/360)=39,365元
| |
| | | 33,300元×(1+13/72)=39,313元
| |
| | | 27,974元×(1+11/90)=31,394元
| |
| | | 27,837元×(1+13/240)=29,345元
| |
| | | 28,325元×(1+13/240)=29,860元
| |
| | | | |
| | | 27,742元×(613/720)=23,620元
| |
| | | 28,800元×(713/720)=28,520元
| |
附表四
| | | | | | 本院認定未提繳數額(計算式:約定工資×6%×月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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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