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怡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倍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狀上訴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16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2,250元×1/3);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0元(750元+6,750元=7,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