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倍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怡君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