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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黃國龍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21元,經本院於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9號事件民國114年9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當庭諭知上開原告於收受本院繳費通知5日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繳納,則駁回本件起訴。又該繳費通知已於114 年9 月24日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於114年10月1日具狀陳報兩造間已尋求圓滿解決之方案,擬不繳交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