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揆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其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5年薪資,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300,400元(計算式:38340元×12月×5年=0000000元),核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7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