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林奇城
陳炳旭
鍾瑞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奇城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
給付原告陳炳旭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零柒元、給付原告
鍾瑞珉新臺幣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原告林奇城、陳炳
旭部分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鍾瑞珉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奇城、陳炳旭、鍾瑞珉依序分別以新
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參拾玖萬陸仟壹佰零柒 元、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時原告僅為林奇城、陳炳旭等人。嗣民國114年11月19日鍾瑞珉具狀追加其為原告(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5至8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奇城、陳炳旭、鍾瑞珉依序各自民國114年5月1日、98年10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等每月工資原均應於次月5日分別以現金方式發放,但原告等於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工資,嗣於114年7月18日起被告負責人即避不見面,並於114年10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為歇業
,應以114年8月8日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作為歇業基準日,被告顯然為倒閉歇業,雖未明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但被告停工、停業、未發放工資等作為,應足認係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未經預告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14年8月7日終止。
㈡被告因歇業而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等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林奇城、陳炳旭、鍾瑞珉之約定工資月薪(均不含加班費)依序各為6萬3,000元、4萬6,000元、6萬6,000元,被告除分別積欠原告林奇城114年6月份之薪資3萬0,956元、114年7月份之薪資6萬3,000元、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7日之薪資1萬4,700元、積欠原告陳炳旭114年6月份之薪資1萬7,376元、114年7月份之薪資4萬6,000元、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7日之薪資1萬0,731元、積欠原告鍾瑞珉114年6月份之薪資3萬4,219元、114年7月份之薪資6萬6,000元、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7日之薪資1萬5,400元外,原告陳炳旭之工作年資為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4萬6 000元,原告鍾瑞珉工作年資為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4萬4,000元,原告林奇城工作年資為3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萬1,000元。
㈢原告林奇城、陳炳旭、鍾瑞珉等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民國114年2月至同年8月間各月之應領工資及月平均工資分別為6萬3,000元、4萬6,000元、6萬6,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被告依序各應給付資遣費數額為8,488元、27萬6,000元、3萬3,642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及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奇城13萬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旭39萬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瑞珉19萬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至三項請求,均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奇城、陳炳旭、鍾瑞珉依序分別自114年5月1日、98年10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114年8月7日被告無預警歇業,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等人如前述所示之114年6月至8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款項迄未清償,原告曾向桃園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但被告公司並未到場,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桃園市政府114年8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桃園市政府114年10月9日府勞資字第1140289492號函、114年6月份之薪資表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勞調卷第17至25頁、第29頁、第85至89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14年8月8日起歇業,被告公司係倒閉歇業,至今雖未終止與原告等間之勞動契約,惟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停工、停業、未發放工資等情況,應認原告主張係因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未經預告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可採,則兩造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14年8月7日為終止,則原告等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4年6月份至同年7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有理由,且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4年8月8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原告請求之前揭工資及預告工資,並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原告就前揭各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奇城、陳炳旭部分為114年12月2日、鍾瑞珉部分為114年12月15日(本院勞專調卷73、10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及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