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金興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金興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74,480元〔(31,000元+1,908元)×12月×5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