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賴明生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尚騰密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世騰
被 告 蘇柏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莊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對被告蘇柏堯、莊博丞、尚騰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法人部分下稱尚騰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尚騰公司所屬經理蘇柏堯為尚騰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工廠之現場負責人,未對自110年9月13日起受僱之原告實施足夠教育訓練,且所採購之小型開煉機(又稱橡膠滾輪機)所設置之緊急制動拉桿未具立即停止功能,後於111年6月23日10時37分許,原告在上址地下室操作小型開煉機時,誤觸該機器之緊急停止壓桿,機台滾輪未停而反轉致其左手捲到二滾輪之間,經原告按下緊急停止開關,原僅左手手指前端部位遭滾輪夾住無法抽出而呼救,莊博丞前來查看時仍按下啟動按鈕後立即按下停止按鈕,導致原告左手掌前段遭小開煉機滾輪進一步捲入而受有左手壓夾傷併第二、三、四、五指外傷性截肢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尚騰公司為蘇柏堯、莊博丞之雇主,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蘇柏堯、莊博丞應連帶給付原告2,545,660元及5%法定遲延利息。㈡蘇柏堯、尚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45,660元及5%法定遲延利息。㈢莊博丞、尚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45,660元及5%法定遲延利息。㈣前3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前案於115年1月21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03號案件(原案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05號)移送本院民事庭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再於113年12月12日以同一事實,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660元及5%法定遲延利息。㈡蘇柏堯、莊博丞應連帶給付原告2,545,660元及5%法定遲延利息。㈢蘇柏堯、尚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45,660元及5%法定遲延利息。㈣莊博丞、尚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45,660元及5%法定遲延利息。㈤前4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本案),顯係重複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