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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賴明生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蘇柏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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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程世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
相  對  人  莊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次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