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李宗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雖旨在降低勞工起訴之門檻,惟其適用以原告具體陳明請求「工資」、「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提。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9,289元(原領工資補償827,520元、醫療費用補償391,769元,另原告主張扣除340,000元,本院卷163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惟其中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0,99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327元(10,990×2/3≒7,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4,313元(11,640-7,327=4,313),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