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平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庭瑄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動事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固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但如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雇主復為合意管轄之抗辯,法院自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
㈠兩造間訂有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如仍須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按,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款)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308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執,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向本院為合意管轄抗辯(本院卷269頁),且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所填載之地址為高雄市鼓山區(本院卷309頁)而與民事起訴狀所載之現住地同(本院卷9頁),其以大眾交通工具赴本院及臺北地院之交通時間,因交通便利性差異,後者所耗時間成本較少,有卷附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339、341頁),參以兩造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分別為臺北市中正區(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277頁)、臺北市信義區(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245頁),均在臺北地院轄區,難認有致相對人訴訟成本明顯增加之不利情形,則兩造間既為系爭管轄條款之約定,聲請人已為合意管轄抗辯,且相對人至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就審,無顯失公平之處,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㈡相對人雖主張勞務提供地在聲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東園路廠區,且行政調解係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之民間團體,而相對人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市中壢區,並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住宅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47-73頁),惟查,相對人於行政調解時並未親自出席,而係委託現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出席(本院卷47頁),且依住宅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租賃期間僅至114年3月4日止(本院卷53頁),已難認相對人仍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縱認相對人仍實際居住本院轄區,然以今日鐵路、高鐵、公路交通運輸發達及便利程度,相對人往來本院或臺北地院之交通勞費、時間相差甚微,自難認本件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將使相對人增加鉅額車資或時間達到難以應訴之重大不利益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相對人對於其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管轄條款之約定究竟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乙節,並未釋明之,尚不能僅以相對人簽約後之勞務提供地為本院轄區,即反推合意管轄約定係屬顯失公平。是相對人前揭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前,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系爭管轄約款,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並無對勞工即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以相對人委託訴訟代理人至臺北地院應訴,應無交通路程差距甚遠、訴訟成本明顯增加等不利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優先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