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文仁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完全繳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824元(19,868元+8,9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500元,則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50元(2,250元-500元=1,7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