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維正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4,495元(780,618元+573,8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18元,另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68元(26,118元+6,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