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劉慶祥
訴訟代理人 葉冠妤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陳一銘律師
林明信律師
張 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隆
訴訟代理人 朱克云律師
趙 詮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誤寫誤算」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