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駿捷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靜
訴訟代理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葉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起訴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卷字第9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卻於113年11月6日駕駛原告公司靠行之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見勞專調卷第15至25頁)時,因疏失而與訴外人余川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受有車損(見勞專調卷第11至13頁),原告公司已先行墊付相關維修系爭車輛費用(見勞專調卷第27至33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或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減縮後聲明後之請求,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聲明及請求,業據被告於114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應有認諾原告請求之意,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判決其敗訴。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或第227條第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14日(送達日期:114年6月13日,見勞專調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