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簡振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5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72元本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酌原告為77年出生,聲請調解時年齡41歲,是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5年即60個月計為2,506,320元【計算式:41,772元×60=2,506,320元】,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4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06,320元【計算式:42,506,320元+200,000元=2,706,320元】。而上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又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聲請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調解程序費用667元,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