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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原      告  徐嘉糧  
            徐德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徐嘉糧、徐德宗對被告馬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查,原告二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最終聲明時之訴訟標的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6,60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980元,扣除其已繳納1,000元調解聲請費後(參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原告尚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980元【計算式:2,980元-1,000元=1,98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98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