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皓翔
上列被告與原告鍾玉茹等6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6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鍾玉茹、程正宇、吳流水、徐家仁、賴韋瑋、宋明衡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各依如附表四「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是被告應負擔98%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餘2%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依比例負擔。次查,原告鍾玉茹等6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78,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26元,依上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2%即681元【計算式:34,026元×2/100=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等人負擔,惟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3分之1裁判費即11,342元(參第一審卷第3、175頁),故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是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1,342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684元【計算式:34,026元-11,342元=22,684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84元,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