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原 告 廖簡申
被 告 正一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7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次查,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6,156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7,160元、10,740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12即2,148元【計算式:(7,160元+10,740元)×12/100=2,14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88即15,752元【計算式:(7,160元+10,740元)×88/100=15,752元】應由原告負擔;又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2,387元、3,58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第二審卷第13頁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尚應補繳9,785元【計算式:15,752元-2,387元-3,580元=9,785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8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85元,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