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3號
原 告 卓建文
被 告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專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室家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62元本息②被告應提繳19,8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以,訴之聲明第①、②項有關財產權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2,458元,應徵收裁判費2,540元,第③項聲明為非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4,500元,共計第一審裁判費7,040元【計算式:2,540元+4,500元=7,04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12即845元【計算式:7,040元×12/100=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6,195元【計算式:7,040元-845元=6,195元】應由原告負擔,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846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尚應補繳2,313元【計算式:6,195元-3,846元=2,313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5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3元,並依首揭規定,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