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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被      告  周○赫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淑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前述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審閱無誤。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3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3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