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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郭國賢  
被      告  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栢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304元【計算式:3,200x72%=2,304】,餘額896元【計算式:3,200-2,304=896】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4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