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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黃惠文  

被      告  台灣麥德美樂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Louis  FRICK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4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金額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803,563元
8,810元
2,936元
第二審
634,464元
10,410元
3,470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1,060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一審原告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所示,由原告負擔1,854元。
  計算式:8,810x(803,563-634,464)/803,563=1,854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被告負擔8,660元。
  計算式:(8,810-1,854+10,410+1,060)x47%=8,660
 2、餘由原告負擔9,766元。
  計算式:(8,810-1,854+10,410+1,060)-8,660=9,766
三、小結: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即為4,154元。
  計算式:1,854+9,766-2,936-3,470-1,060=4,154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為8,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