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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被      告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景晴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2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4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陳景晴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326元,依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二比例計算,被告原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合計為11,681元,餘645元由原告等依比例負擔。惟原告陳景晴等起訴時均已先預納1/3即33%比例之裁判費,合計4,103元,顯已逾其各自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以,原告應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全部由被告負擔。從而,扣除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確定為8,223元【計算式:12,326-4,103=8,223,詳如附表】,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
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暫免繳納裁判費
【計算式: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被告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

原告
應負擔金額
被告
應負擔
金額
0
陳景晴
20,126元
1,000元
-
-
100%
1,000元 
333元
667元
667元
0
周麗秋
21,599元
1,000元
3%
30元
97%
970元
333元
667元
667元
0
林念慈
84,838元
1,000元
-
-
100%
1,000元
333元
667元
667元
0
陳怡婷
152,045元
1,666元
7%
117元
93%
1,549元 
553元
1,113元
1,113元
0
孟憲男
81,648元
1,000元
29%
290元
71%
710元
333元
667元
667元
0
藍浩溥
91,757元
1,000元
-
-
100%
1,000元 
333元
667元
667元
0
卓銘勛
50,067元
1,000元
10%
100元
90%
900元
333元
667元
667元
0
呂紹安
131,792元
1,440元
6%
86元
94%
1,354元 
480元
960元
960元
0
陳俊伸
76,240元
1,000元
1%
10元
99%
990元
333元
667元
667元
00
呂宏祥
64,714元
1,000元
-
-
100%
1,000元 
333元
667元
667元
00
吳宗寶
115,737元
1,220元
1%
12元
99%
1,208元
406元
814元
814元
合計
12,326元
-
645元
-
11,681元
4,103元
8,223元
8,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