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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莊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6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退休金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737,416元,應徵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8,226元、27,339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5,824元及9,11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28元【計算式:18,226+27,339-5,824-9,113=30,628】,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