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6號
被      告  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劭安  


上列被告與原告周世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周世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元(業經本院核定,參第一審卷第100頁勞動程序筆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0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首揭規定,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