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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0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俞曉祥  
債  務  人  廖長聖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廖長聖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如對債務人廖長聖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美玉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廖長聖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廖長聖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美玉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