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490號
債  權  人  陳冠勲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富詠富機具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繳納聲請費、具狀釋明對張根榕請求之依據(按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本件支票之發票人僅有富詠富機具有限公司,應不得向其法定代理人請求),經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