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21號
債 權 人 恆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門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冠德青璞匯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提出債務人冠德青璞匯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及管委會組織報備證明,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僅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其餘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