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3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黃有華
債 務 人 洪金蓮
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洪金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零肆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石啓明之戶籍遷入花蓮○○○○○○○○○,支付命令須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依同法第509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須以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故債權人對債務人石啓明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