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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順鋒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同年2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