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12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世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提出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
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
法定要件,故債權人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執
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
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該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附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通知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查債權人未提出完整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屬聲請執行程序有欠缺,其情形可補正,惟債權人經定期通知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其聲請已非合法,依首揭規範意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77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