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52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韻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如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者,除提出前開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項參照,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苟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債權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且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審查意見可參。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原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嗣立新資產將該債權輾轉讓與債權人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憑證正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等件在卷可稽。惟債權人並未提出歷次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此經本院函命債權人限期補正,然債權人未遵期補正之,揆諸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