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88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榮晉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劉俊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