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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07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威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楊浩宗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有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查無債務人之財產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因債務人之住所及是否尚存不明,致難認本院究有無具備管轄權,為探求上情,自有通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是經本院先後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上開資料,惟債權人迄未遵期補正之,有本院送達回證在案可稽,是認債權人拒絕為執行程序中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至明;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