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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6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林素美  


上列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素美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素美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明定。依該增修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可知該增修規定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其生活經濟安定,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增修規定,自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應遵守。準此,若保險契約之主約含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則依上開保險法增修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9號、114年度抗字第777號、11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881號、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4年度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以債務人林素美為要保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詢資料為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然債務人林素美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且第三人函覆本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為綜合型人壽保險,其健康醫療部分無法自壽險保單中切割,僅能就主約解約。有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3月12日民事異議狀、115年4月10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2421號函附卷可參。依首開說明,債務人林素美對於第三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YSA008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