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52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藍國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弘礦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兼法定代理 蔡淑君 住同上
人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債 務 人 李金龍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黃洵堯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弘礦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大同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餘債務人之住所亦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