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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20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逸群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珍玉即林真玉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李宏文律師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本文亦有明定。由是而論,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整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清算之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院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