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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512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李承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承隆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新北市土城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