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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72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群展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彥勛即林聰明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健保,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