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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29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邱清華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而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是執行債務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執行名義對該執行債務人之執行力即確定消滅或確定已不能行使。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於該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2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執有本院86年度促字第13721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告確定,此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受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債權人自不得執以請求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