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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620號
債  權  人  蕭靖恩  
債  務  人  李龍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分別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及新北市泰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考量依債務人113年所得資料清單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大宗,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