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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7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葉祝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附表編號一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執行聲明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惟債務人現年81歲,高齡退休而無薪資收入及工作能力,且為低收入戶,每月僅領取補助過活,系爭保單係其唯一財產仰賴,而為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不應執行,而與聲明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簡英平,負債金而高達上千萬,其收支無法扶養聲明人,本件執行若將系爭保單終止以收取解約金,不符合比例原則及保險保障之原意,而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定,此因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三、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本院認定如下:
 ㈠相對人聲請就聲明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下稱系爭編號一保單)強制執行,雖聲明人稱編號一保單為小額終老保單而不得執行,惟與第三人所陳報保單性質不符,不足採信,惟另查系爭編號一保單主契約含有重大疾病、殘廢保險給付、重大疾病及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而具有健康險性質,此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及114年12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前開資料足見編號一保單同時兼具二種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而無從割裂視之,此與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主契約為壽險契約、附約為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情形不同。系爭保險契約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險種,自不因第三人陳報主契約險種為人壽保險,而異其認定,是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況聲明人現年81歲,而無薪資收入等情堪信為真,依常情確屬可能因突發醫療需求而陷於窘迫之人,足見聲明人確屬前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避免因執行而頓失保險保障,而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以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情形,準此,相對人聲請就編號一保險契約為執行,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惟就編號二、三之部分:
 ⒈聲明人於民國11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所得僅新臺幣(下同)85元,且經聲明人所陳為低收入戶、郵局帳戶亦僅有補助款及國保老年之款項存入,可知聲明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債權人之執行債權,僅債權本金即2,045,344元,附表編號二、三保單之預估解約金超過保險法第123之1之標準,聲明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債權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⒉再者,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尚無具體存在之數額,於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轉換成解約金,方得計算出具體數額。故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預估之解約金,僅係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其他事由得請求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本件在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聲明人本無從使用該等金額,主張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列入就現在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顯不合理。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做為生活必要費用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須。相對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聲明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聲明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
 ⒊況且,聲明人自身每月已領有相關社會補助,且尚有子女簡文琪、簡英平,另經本院職權調查其子女之財產資料,簡文琪具有相當資力,簡英平現年49歲而正值壯年,亦應具有一定工作能力,而得分擔扶養聲明人。況且本院已保留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其保單預估解約金亦已超過保留三個月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61,869元(計算式:20,623×3=61,869),則自難認聲明人已釋明就附表編號二、三保單亦屬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於編號一所示保單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而聲明人就編號二、三部分聲明異議,不足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被保人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76,861元
葉祝蘭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TM0000000
357,222元
簡英平
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SM0000000
258,797元
簡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