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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5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許展銘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德霖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兼法定代理 洪進國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債 務 人 劉書君  住○○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內湖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