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林羿慈即林春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從未接獲債權人或法院之文件,且聲明人十多年前即已遷出本件扣押執行命令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之1」(下稱系爭送達地址),是原執行名義自始未生送達效力而不合法,況本件借款文件經聲明人檢視後有諸多爭議而顯係偽造,債權並不存在,又聲明人郵局內款項均為配偶秦志凱所有,而非聲明人之存款,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8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95年度票字第16105號本票確定裁定)及本票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明人於第三人中壢郵局(下稱系爭標的)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114年2月10日扣押命令扣得1,095,944元(含手續費250元),合先敘明。就聲明人聲明異議,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且形式審查合法有效,是本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對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雖聲明人稱已於十多年前戶籍即已遷出系爭送達地址,是原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惟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16105號卷宗,依卷內資料所載於裁定時亦有調查聲明人戶役政資料,送達時聲明人戶籍資料仍設於系爭送達地址,是本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自得為強制執行。
㈡至於聲明人主張主張系爭標的為配偶秦志凱財產部分,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相關文件為偽造,該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系爭標的既為聲明人之存款,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核屬聲明人之責任財產,就實際上本件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標的實為第三人責任財產等,依前開說明,均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另訴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